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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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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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某种特长的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此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定额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学具、器材。
第三十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人在重建时还应当适当改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本市各系统新建、扩建住宅,应当同时配建或者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划拨给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学校建设配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必须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
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初中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思想、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和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师范院校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
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对因污染搬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对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设立工业项目,未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二)拒绝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
(三)工业污染企业未按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计量结果或在监测、计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对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或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不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工业废物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
(三)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生产或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进行试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期超过一年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试生产期间,拒绝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报告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改造更新而不进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
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转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拒绝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工业废物单位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污染
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业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