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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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9〕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无锡市是长江三角洲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无锡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无锡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62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以无锡主城区为中心,以江阴、宜兴城区为次中心,以长江航道、沿江高速公路、沪宁通道、锡澄高速公路、锡澄运河等为轴线,有重点地培育城镇组团,建设并维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带,防止城市无序发展,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常住人口要控制在20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9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无锡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完善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高度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防震和人防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把太湖治理摆在更加突出、更加紧迫、更加重要的位置,制定全面、系统、科学、严格的综合治理措施和技术解决方案,加强水污染防治,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确保水安全。大力治理现有污染源,严禁新增污染源,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发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提高污水处理率。加强水源地的保护,严格限量开采地下水,控制地面沉降。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以太湖风景名胜区、惠山森林公园和郊县农田等为依托,以道路、滨河绿化带和防护林带为网络,以公园、街头、居住区和单位绿地为基础,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保障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太湖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把自然风景资源的保护放在首要位置,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人造景观建设,严禁开山采石。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与管理,重点保护好惠山古镇等文物古迹和古运河风光带。认真做好城市设计工作,努力塑造反映无锡市历史文化特点的城市景观。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无锡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无锡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无锡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无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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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实行政府安置就业政策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二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有按规定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均衡负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以及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经贸、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教育、房产、监察、卫生、统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的退伍分配计划,各有关单位要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不仅要追究领导者和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按期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伤残、立功的城镇退役士兵和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应当优先安置。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役士兵;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新建和扩建单位向社会招聘人员时,要适当增加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数量。
第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第九条 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置期间和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分配的,由县(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市、县(区)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按月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允许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实行易地安置;要求自谋职业的,回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分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接收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等荣誉证明的;
(四)在部队或待安置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二、积极推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四条 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在政府提供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以市场选择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范围:适用于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全社会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程序:对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因无法完成,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应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式样附后),经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按标准支付的有偿转移金;
(三)退伍安置接收单位收缴的处罚金;
(四)社会各界人士交纳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从社会筹措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
(一)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和5倍的标准,分别为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士官缴纳有偿转移金。
(二)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党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安置保障金的缴纳标准为:厅级(含副厅)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县级(含副县)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科级(含副科)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一般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收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及安置保障金。经批准自愿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式样附后)后,将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个人交缴的安置保障金,由单位代收后,上交财政安置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又不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单位的处罚,每少收1人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处罚收缴。属地方财政供给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拒收、拒交单位的主管部门银行帐户上划取;中央、省属驻黄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督办。
第二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企业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安置保障金的使用:安置保障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安置保障金的使用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安置方案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安置保障金由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

单位名称
(章)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年度安置
任 务 数 邮编
电话
要求有偿
转移人数 有偿转移
安置标准
应缴纳转
移金数额

简要理由
交款单位
法人意见
(章) 交款单位
财务部门
意见(章) 交款单位
主管部门
意 见
退伍安置
部门意见 当地人民政府
退役士兵安置
领导小组意见
备 注

说明:此表一式三份,退伍安置部门、申报单位、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各存一份。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缴 款 通 知 书

贵单位报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悉。按计划你单位应接收退役士兵 人,现要求有偿转移 人。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报请 批准,现同意有偿转移 人。按每转移安置一名退役士兵应缴纳转移费 元计算。合计 元。请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款项转入 帐户(以转帐日期为算)。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年 月 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8号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