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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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81号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同)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二)商标所示商品(含服务,下同)在本市生产、经营;
  (三)商标所有人在本市纳税;
  (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一般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商标所示商品的质量稳定;
  (七)商标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和宣传措施。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认定申请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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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0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本市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实行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实行解危与解困相结合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解危解困工作的进程。
第三条 解困住房分阶段目标:
1997年以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7平方米。
2000年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小康居住水平。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中低收入的界定办法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对高收入家庭确定以其年收入的5-6倍,购买市场价二居室标准住房一套。经测算:我市的中低收入为职工年收入在10080元以下)住房困难户,其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下的危房户和困难户均属解困的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在每年的建房总量中,提供20%的成本价住房,作为解困房,由市解困办有偿统一分配,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予以优先安排。否则,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成本价的核定工作,由市解困办会同物价、建工等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居住危旧房改造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包括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由承担改造拆迁任务的单位按拆迁家关规定负责解决。
(三)通过住房合作社和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予解困。
(四)腾空再分配的住房,要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五)由市财政拨付经费单位,其住房困难户可由财政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结合单位和个人集资等方式,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解困。
第六条 要建立解困住宅的报批制度。对单位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并已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需将下列材料报市解困办批准后实施:
(一)建设解困住房的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目标、拟建项目和建设计划,投资估算和筹资计划、销售价格和收入估算;
(二)建设用地落实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拆迁的需提供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三)详细规划,包括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单体平面组合、单位设计、管线综合、环境设计等有关资料;
(四)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工期控制,开、竣工计划,分年度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计划、筹资计划;
(五)资金落实情况,包括来源的渠道和已筹集到位资金的资信证明,按工期进度计划可筹集到位资金的来源、数额,其它筹资渠道可筹集的资金;
(六)成本价售房办法及成本价分项计价测定情况;
(七)物业管理公司组建情况及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解困房要以成本价向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单位亦可按呼市房改售房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的住房困难户出售。个人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五年内需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解困住宅的优惠政策:
为降低解困住宅的造价,解困住宅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和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解困住宅建设所需城市配套费由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解困住宅的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配套的,由政府、单位、购房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解困住宅建设,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免收土地出让金、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施工占道费,水电增容费等。
第十条 单位建设购买解困房的资金,可使用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自筹办法解决。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房的比例,在“九五”期间原则上不低于综合造价的3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解困住宅实行条块分工、层层负责。
各负责本单位中低收入的解困户的确认登记、审查、解困房的购买、分配等工作。向职工出售解困住房时,须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凡参加房改并足额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均可购买解困住房。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应予以优先安排,每户限购一套。
第十三条 超标加价及购房限制。职工购买的解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以市场价计价,购房款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购房付款和抵押贷款办法:
解困户购买解困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亦可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先交不低于购房价款的30%,余款分五年还清,原则上要计付利息,计付的利息率比照政策性同期同档次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执行。为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对购房资金不足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职工购买解困房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程度减贴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解困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解困住宅小区要依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94]33号令)对住宅小区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机构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四)将解困房作为他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建设的解困房、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要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解困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解困房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等手段骗购解困房和挪用困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1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据实报销。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用等情况。
第八条 下拨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司法局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时,同时告知所属的市司法局。
第九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与当地财政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严格审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将不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数和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情节严重的,暂停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
(一)虚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
(二)将人民调解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