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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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已经 2008年12月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进入海口的航空航线,进一步推动航空旅游客源的增长,加快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海南省开放航权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是指航空公司或者包机商新开通飞抵海口且上一年度其它航空公司未开通过飞抵海口的航线(包含经停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是指除新开航线以外的所有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新增客源是指以上一年度各航空公司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经营航线的进港航班量及旅客量为基数,在航空公司原有航线进港航班量不低于本公司上一年度航班量且每周不低于 4个航班的前提下,总进港旅客量超过上一年度的部分为新增客源。

本办法所称包机商是指对某航线整架飞机的所有客座予以承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承包期不少于 3个月。

第三条 自 2009年 1月 1日至 2011年 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对飞抵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金按原有航线新增客源进港人数、新开航线或包机(整架包机)进港人数计算。包机奖励仅限于新开航线,对包机商给予奖励后不再对包机所属的航空公司重复奖励。

第五条 对国际航线(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际及港澳台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 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进港客源,洲际航班按每人 7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亚洲地区航班按每人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国内航线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内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3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内航线进港客源,按每人 35元人民币标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摊,即市人民政府负担 80%、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奖励金共管账户,共管帐户设在市财政局,奖励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划转到共管帐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奖励金作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奖励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航空公司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二)包机商须在签订包机合同 10个工作日内,向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和市旅游局提供包机合同备案,并在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三)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每年 1月 31日前负责将各航空公司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分别进行审核并报市旅游局。

(四)市旅游局负责对航空公司原有航线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进行复核,市财政局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旅游局的复核结果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向共管账户拨付相应承担的奖励金,由市财政局于每年 4月 20日前统一对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进行拔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繁荣本市航空客运市场的协商机制,动态掌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协调执行中的未尽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 6月20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海府[2006]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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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
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第八条中的“自治区教育厅”修改为“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
,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第二款修改为:“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以下各条顺序依次相应推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2年7月13日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处的再现,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城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
第九条 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文明卫生单位的活动。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美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达到文明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 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养犬,应当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居(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下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