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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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76号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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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76 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
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

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
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
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
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
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
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
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
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
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

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
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
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

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
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
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
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
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
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
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
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
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
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
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
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

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

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
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

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