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规划局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规〔2010〕6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厦门市规划局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设计和测绘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指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在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与诚实守信有关的信息记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记录。
第四条 厦门市规划局负责收集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的证据和资料;将收集到的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范畴的不良行为及证据及时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汇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涉及规划管理范畴的处理结果;将各项不良行为整理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对外发布。
第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而未报备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
(二)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建设工程放样未经市规划局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在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而组织竣工验收的;
(七)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九)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
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仍未按规定要求
自行拆除的;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更改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的;
(五)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规模(如:层数、建筑面积、地下室、层高、建筑高度等)、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平面形状和尺寸、外立面;增加或者减少楼梯、电梯的数量或改变形式;
(七)为违法建设者提供设计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规划测绘的;
(二)提交相关规划测绘成果有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与公布
第十条 发现不良行为线索后,应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发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书面告知不良行为单位或个人相关记录情况,督促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单位及个人因涉及违反规划建设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直接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实行公布制度,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市规划局在市规划网站上实时公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根据情节轻重,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定期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被公布单位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后,缩短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满后,应撤销公布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严格审查;对公布期内有三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市规划局依法发出《规划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如涉及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二:厦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