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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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但是,这股不正之风还没有完全刹住。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
十、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有关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各级纪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组织、人事、审计、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执行。
以前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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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股份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执行情况,要接受劳动部门及有
关部门的监督。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股份制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七、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不能从企业取得股利。
八、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并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股份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原则制定。
九、本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2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