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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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市区(含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第三条 凡在市级统筹地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险保险金。

第十五条 谯城区参保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季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区和各县按当年失业保险预算收入数额的30%计提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地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谯城区全部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全市境内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制定、预决算编制、单位参保、待遇发放和失业保险稽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审批及复核,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拨付,基金安全运行。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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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2002年9月23日

[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检文[2001]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4
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列席本级人民政府举行的乡村干部会议。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 1995年5月12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二、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
“(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
“(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三、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或其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
“(四)检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做好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