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鲁政发(1995)2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
国税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02]4号),为规范和加强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鼓励广大税务干部通过刻苦学习改善专业知识结构、提升学历学位层次、提高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是指税务机关委托或税务干部自行参加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备案的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正规教育。
第三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要体现学以致用,强调真才实学,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章 培养层次、专业与学习形式
第四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以培养高等专科、本科层次人员为主,适量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以财经、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税收业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为主,适当兼顾其他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需求。
第五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以在职进修为主,以脱产学习为辅,严格控制脱产学习人数,妥善解决工学矛盾;以个人自行参加学习为主,以单位委托培养为辅。
第三章 委托培养项目的审核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培养项目实行审核制度。审核机关为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未经审核同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办学机构开展学历学位教育。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前,必须对委托办学机构的办学情况、学历学位教育资格等进行认真考察,由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向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以及合作单位办学资格的证明文件、招生简章、《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的办学机构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属境外办学机构的,其机构需已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境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以及税务机关所属施教机构与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学,在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报批之前,必须报经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个人参加学习的审批
第十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包括单位委托培养、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含报销部分学费,下同)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个人不占用工作时间或不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形式。
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内学习,以及个人无论何种形式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外学习,均须填写《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并将《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办学机构招生简章、报名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批准同意。其中,人事部门根据本单位、本系统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审批,教育部门对个人申报材料中有关办学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单位委托培养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及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学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规政纪,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热爱税务工作;
(二)有相应的基础学历学位或同等学力;
(三)工作需要;
(四)原则上有2年以上税务工作经历;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的办学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个人也可参加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办学机构组织的正规教育学习。
第五章 证书认定与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须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由市局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学历学位认证办法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十四条 学历学位证书与档案经鉴定为虚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综合素质与岗位技能,有关费用按单位支付、单位和个人共同支付和个人支付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务机关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办学机构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税务干部经单位同意自行选择办学机构参加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所需学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在系统内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因个人原因调离本系统的,须向所在单位交回学习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学费及有关费用。
未交回的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管理,在相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
总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审核、指导与检查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总局机关干部和国税系统司局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省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指导与检查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省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处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市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审批市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协助省局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协助有关办学机构对本单位(本系统)学员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略)
2.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