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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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许办[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5月12日下午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地区受灾严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紧急动员,正在全力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为确保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积极支持受灾地区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延长灾区企业和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对今年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灾区企业和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7类主要建材产品获证企业的换发生产许可证时限,一律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确保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的正常生产。

二、从快从简,做好各项生产许可工作。对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发(换)证申请,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办理进度,加大服务力度。特别是对灾区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物资供应企业的申请,要优先受理申请、优先现场审查、优先产品检验、优先审核发证,确保企业尽早生产,支援灾区重建。

三、主动服务,减免费用,积极帮助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大局出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主动服务,为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出积极努力。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调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要及时为受灾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对情况严重的地区,要专门派出技术专家现场指导,积极帮助企业完备生产条件,尽早恢复生产;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要配齐检验力量,主动为受灾企业提供免费检验检测服务,对受灾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一律免收检验费用。

四、加强证后监管,确保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的质量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确保企业保持法定生产条件和生产合格产品,切实从源头确保质量安全,重点加强以下3类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一是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建材产品;二是农药、化肥、机动脱粒机等农资产品;三是蓄电池、内燃机、泵、轻小型起重设备、建筑卷扬机、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燃气器具等生产和生活必需品。

五、加强信息报送。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上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灾后恢复生产的进展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关注救灾情况,切实落实各项救灾措施,及时上报开展技术支持和免收检验费用等工作情况。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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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国 瑞典


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公共所得税;
  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双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中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瑞典方面:
  1.瑞典政府;
  2.瑞典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应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10%,利息总额的10%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10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二、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1975年1月18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70%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研究


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等.)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17条3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由本条解释可以看出,其它各项费用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的。其它的费用只是死亡赔偿的项目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而今天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也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 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 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发布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 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 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5、张胜先.《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