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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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封闭施工现场,强制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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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医疗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交给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
(1)制定与修订自治区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2)申报维吾尔医药材及制剂的国家标准;
(3)实施对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制剂的许可证制度;
(4)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2.医疗保险职能,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负责自治区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 职能,交给自治区卫生厅。
(三)转变的职能
将机关原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具体业务,如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卫生机构、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评估、认证等工作,交由学会、协会和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提出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卫生规划的实施,对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
 (三)贯彻执行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制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病和其他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研究制定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
 (七)依法监督管理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按规定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八)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
 (九)制定和管理全区重点医学科学研究、医学教育和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的攻关、新技术开发推广,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全区的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
(十一)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制定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全区卫生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卫生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三)建立与完善全区卫生信息、统计系统,管理卫生统计与信息工作。
 (十四)促进发展政府和民间卫生技术交流、合作及对外交流活动。
 (十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制定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卫生机构编制标准,组织实施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十七)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
 (十八)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全厅行政事务;协调、检查、督促各处室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全区卫生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秘书、收发、机要保密、安全保卫、档案、信息、统计、信访工作;负责办理人大、政协提案、议案工作;负责开展对外医疗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及卫生系统外事活动。
 (二)人事处
 制定全区卫生人才资源开发的相应政策。做好优秀专家和高级知识分子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和劳资等工作;负责全区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地方性卫生事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定卫生资源配置以及重大医疗器材配备的规划布局;对厅属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医疗卫生项目价格标准并监督实施;积极做好国际项目及经济援助贷款的引进。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定地方性卫生立法规划,组织协调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制定食品、化妆品、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办法。
 (五)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研究拟定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研究城市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制定妇幼卫生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监督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六)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定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及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组织紧急救护。
 (七)疾病控制处
 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拟定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重大传染病的综合防治;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
 (八)科技教育处
 负责制定全区医学卫生科学技术和医学卫生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自治区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学科研基金项目和医药卫生科研管理工作;负责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在职教育;拟定中等卫、护校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指导教学工作;负责医药卫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九)中医、民族医药管理处
 研究制定全区中医、民族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药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与指导中医民族医的对外技术、学术与人才交流。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青、妇)、统战及政治理论教育宣传工作;指导全区卫生人员实施职业道德规范,组织开展卫生行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行政编制52名。其中:厅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单列行政编制3名。
  保留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修志事业编制4名,由厅办公室管理。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一)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二)保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12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三)保留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四)保留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列事业编制25名,其中全额拨款12名,自收自支13名,领导职数2名。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10号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下通道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经信、广电、城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及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挖掘、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竣工测量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本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汇总后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测量经费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涂改、伪造等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防、军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