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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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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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含民办康复医院、疗养院,下同)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系指医务人员个体办或两人以上联办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联合诊所可设少量观察床。
民办医院系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本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引导其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严禁无证行医。不得转让、出借或买卖行医《执业许可证》。不得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倒买或诈骗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有专用房屋和必备的医疗器械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办联合诊所:
(一)社会上闲散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军队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开办医院:
(一)设病床二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屋、场所、门诊和分设的病房。
(二)病床与工作人员(不含在本院业余服务或兼职人员)之比不低于一比O点六,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在75%以上,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术人员和主治、主管技术职务以上的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做卫生技术工作。院长必须由懂业务、会管理的
人员担任。
(三)有供治疗、抢救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相应设备。
第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在完成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疗和急救、急诊等医疗工作的同时,应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者,须写明执业地点、开业条件、业务范围、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情况,提供有关人员技术职务的证件,并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执业许可
证》。
凡申请开办医院者,须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医院名称、地址、规模、业务范围、主要医疗器械设备及资金来源、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职务证书、工作履历等(属于联合办院须附双方协议书)。一百张病床以下的医
院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一百张病床的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执业许可证》。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经审核批准后,应刻制与其名称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更换负责人、增减病床、变更名称或迁移地址等,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手续。停业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办医疗机构。异地个体行医、办联合诊所或民办医院,须提供原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证件,由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医生只限于在农村开业行医。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健全各种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应诊。
民办医院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必须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按规定报告疫情。
民办医院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医用表格记载病历,按规定报送医疗报表。
所有医疗文书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内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十九条 民办医院应设置医疗和辅助科室,病床较多的应划分病区,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应设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可设药柜,民办医院设药房,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严格药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药。禁止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淘汰药品。
自制药剂须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各种医疗卫生广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法规,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就诊病人售药或经营非医疗商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等所开办的民办性质的门诊部、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也适用于民办性质的体检、咨询、功能检查、检验、急救等诊疗、救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营业税的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19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