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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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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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洛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是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项,其授予从严审批,可以空缺。

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修养,活跃在科研、生产前沿,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并且在科技活动中取得重要技术突破,引起该行业、该领域技术的重大进展,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技术,以及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 申报市科技奖的程序与要求:

(一)申报项目必须按照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成果。

(二)申报项目需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性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或经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评审验收,方可申报。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经县(区)科技局或市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奖励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并由主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四)凡申报的项目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

(五)申报项目经市奖励办形式审查后,在有关媒体公示,征求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交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省驻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规范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资料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人和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㈠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㈡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㈢审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㈣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㈤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奖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是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及项目的,应当回避。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奖励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由市奖励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市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审议结果及异议处理意见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若市奖励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期内无异议,则其审议结果视为决议,直接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1人;

二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9人;

三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7人。

一、二、三等奖如属于推广类成果,可在其原有基础上各增加2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8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唯一科学技术奖项。原有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和农业技术推广奖,均纳入市科技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科技奖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商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56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为适应新时期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需要,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http://www.sepa.gov.cn/tech/hjjc/jczcfg/200704/P020070427349408332390.pdf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