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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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登记、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单位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依法登记为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增强行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依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根据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县(市、区)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市、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鼓励全国性和全省性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落户衢州,并享受我市行业协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同行业会员数不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个月内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选举应当制作规范的选票和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不满200个的召开会员大会,超过200个的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按会员数组成若干个会员小组,各组由会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须超过会员总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1/3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人数的1/3,中小经济主体所占理事人数一般不少于1/3。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常务理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第五章 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产品标准;

(四)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合法权益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以市场化原则、规范发展原则、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有关工作,适时整合现有行业协会的数量、结构、布局等,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情况。在召开经济工作会议或经济形势分析会时,应吸收行业协会参加。

市、县(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行业协会会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调查、应诉和申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组织培训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行业协会发展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扶持、鼓励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组织重大公益性活动及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行业协会的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可为行业协会无偿或优惠提供办公场地。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条 市发改委、市民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综合协调管理,编制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制订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政策等工作。市政府成立衢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协调小组,负责对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保障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化人员年龄、专业结构,实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职业化。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制定行业协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扶持行业协会加快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三年组织表彰一次。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及其部门或有关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允许有偿服务,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应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公开收费依据和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无记名表决通过后才能生效。

对行业协会取得的符合税法规定的非经营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

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换届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符合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助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款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1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同行业会员数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未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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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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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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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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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
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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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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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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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