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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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人事部、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要求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
(三)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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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提升安全发展水平,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江苏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以及以这两种保险为基础设计的新的保险产品,对煤矿、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建材和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交通、水利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文化娱乐、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原则上投保企业参加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人,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五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充分尊重企业与保险公司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浮动费率等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赢。
第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市安监局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文广新局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经信委、财政局、人保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七条 市安监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法选择实力强、信誉好、服务佳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建立共保机制,确定保险实施方案。
第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规政策、风险状况和保险精算规则,科学测算保险费率,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的保险产品,并做到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
第九条 要妥善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现有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关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为
并行关系,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高危行业企业除参加工伤保险以外,仍应同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保险的初级形式,应将其逐步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条 到2012年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除外);到2013年底,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运行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体系完备、服务覆盖全面、事故风险预防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要加强对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将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要推动保险公司的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与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行政执法,严格安全生产行业准入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有无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存储风险抵押金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参保或存储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没有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不当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科学、精细管理。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首席保险公司负责从实收保费中提取15%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安监局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年度赔付情况适时调整提取比例。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资金监管工作。市安监局按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编制年度或临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分管市长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不同行业之间实行保费差别费率,同行业企业之间根据安全状况实行保费浮动费率。通过费率调整,促进企业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有效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承保公司投保的,应当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转到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承保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和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调整险种、补足差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