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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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7〕232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加强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审查管理,根据国家、交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浙江省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交通厅
二○○七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审查管理,保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改建的国省道(不含高速公路)、单独立项的高速公路连接线以及其他特殊公路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其他公路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可”报告评审,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规范及公路建设规划等,对“工可”报告提出的交通量预测分析、路线走向、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款、设计方案比选、经济评价、工程数量、土地利用、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和图表资料等内容进行评审。
本办法所指的设计文件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变更文件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规范、“工可”报告批复文件等对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款、工程方案、构造物方案、工程数量、概算、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及工程对沿线设施的影响等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强制性条款、技术规范和规程、结构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实施可行性等内容,基础资料完整性及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等进行审查。
设计变更文件审查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的原因、标准、设计方案、概算等进行审查。
第五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列入交通部及省交通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上一个基本建设环节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全套报告或设计文件(审查部门要求提供的计算资料);
(四)设计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招标后签订的设计合同;
(五)审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分为符合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符合性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技术性审查。
(一)符合性审查是指依据国家、交通部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工可”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中的有关符合性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性审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技术性审查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发改部门联合)组织进行。
第八条 “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单位编制,一般应有两个或以上同等深度的工程方案进行比选。

第二章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与管理

第九条 “工可”报告审查主要程序: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检查。“工可”报告编制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要求,对“工可”报告进行检查,并将符合要求的“工可”报告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工可”报告,以请示文件的形式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附初审意见。
(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符合性审查。“工可”报告通过符合性审查的,进入技术性审查阶段;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退回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商发改部门联合组织)技术性审查,形成“工可”报告评审专家组意见。
(五)“工可”报告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工可”报告后,提交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工可”报告符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承担的工程是否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内;“工可”报告的签署是否符合规定;有关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规模和标准是否与规划相符;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等)、国防军事、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规定。
第十一条 “工可”报告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可”报告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达到编制要求。
(二)“工可”方案是否符合公路建设规划、路网规划等。
(三)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建设规划、旅游区、风景名胜保护等的规划。
(四)交通量的分析与预测是否采用相关公路历史交通量调查资料(连续10年或以上)或是否补充“OD”调查,采用的最近年国民经济及交通量数据是否考虑周围路网(包括项目影响区高速公路、国省道等干线公路、铁路、航道等)分流影响,是否按项目分等级、分路段及不同路基宽度提供分段预测的交通量数据等。
(五)研究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工可”推荐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总体布局是否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各专业方案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工可”报告是否提出两个或以上的工程方案进行比选,深度是否达到要求。
(六)建设条件是否真实可靠、选择的建设方案是否可行。跨海湾、大江、大河、水库等建设桥梁的,是否提供符合要求的水深及地质调查,长大隧道、地质条件差、高边坡、地质灾害隐患的是否提供地质调查资料等。
(七)投资估算编制是否客观、全面、准确,选用的费率及材料单价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八)所选用的经济评价参数是否合理,选用的经济评价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用最不利条件进行评价分析,结论是否科学、正确。
第十二条 一级公路或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技术性审查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出具“工可”报告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性审查(会议审查)的一般程序:
(一)“工可”报告编制单位向大会介绍报告编制情况,详细介绍路线走向、工程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方案、比选及推荐方案、投资估算、经济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主要内容。
(二)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组织参加会议人员对项目的一些关键位置、路线走向等进行实地踏勘。
(三)进行过“工可”报告咨询的项目,咨询单位应汇报初审报告;编制单位对初审报告中主要内容进行答复,并提交会议讨论。
(四)大会讨论,并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或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后的“工可”报告的主要内容、下阶段建议和投资估算作出批复或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可”报告和估算,结合评审意见,开展初步设计和各项建设准备工作。
“工可”报告未经批复,不得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六条 批复后的“工可”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进行“工可”调整,并应按“工可”报告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一)公路技术等级等主要技术指标有变化的;
(二)公路里程长度变化达到总里程的10%及以上的;
(三)公路起、终点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与“工可”批复文件有较大出入的。

第三章 初步设计审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深度和内容应符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规定,初步设计总概算不得超出“工可”批准估算的10%,否则应重新报批“工可”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主要程序: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根据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要求,对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以请示文件的形式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附初审意见。
(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初步设计,进入技术性审查阶段;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初步设计,退回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发改部门联合)组织技术性审查,形成初步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或会议纪要。
(五)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初步设计文件,提交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符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单位承担的工程是否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内;设计文件的签署是否符合规定;有关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土地使用等规定。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技术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初步设计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技术标准与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工可”报告批复要求;
(三)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款及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总体布局是否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程量统计是否准确,方案的比选深度是否达到要求;
(四)概算编制是否客观、全面、正确、合理;
(五)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是否满足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一级公路或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审查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出具初步设计文件初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性审查(会议审查)的主要程序:
(一)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内容应包括:路线走向、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工可报告批复执行情况、各篇章的设计方案、各个工程比选方案及推荐方案、概算等主要设计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
(二)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组织参加会议人员对项目的一些关键位置、路线走向等进行实地踏勘;
(三)进行过设计咨询的项目,咨询单位应汇报初审报告;设计单位应对初审报告中的主要内容进行答复,并提交会议讨论;
(四)大会讨论,并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建议和总概算作出批复或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主要依据,经批准的总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编制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和各项建设准备工作。

第四章 施工图设计审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咨询审查和会议(专家)审查的“双审”制度。
(一)咨询审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咨询审查,并出具咨询审查报告。
(二)会议(专家)审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召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会议,根据咨询单位提出的设计咨询审查报告,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形成施工图审查意见,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一些相对较简单的项目,可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直接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咨询审查,并出具咨询审查报告。
(二)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与咨询单位对咨询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内容进行沟通,分别形成施工图送审稿和咨询审查报告并及时组织召开审查会。审查意见形成后,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施工图文件。
(三)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四)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八条 咨询审查报告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个人资格是否与所勘察、设计工程的规模、技术等要求相符合。
(二)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总体评价以及路线、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叉工程、安全设施等内容的评价;提出的优化、修改意见和图表。
(六)对于技术复杂的大型结构工程,咨询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结构计算书详细复核、计算后提出复核报告。
(七)主审人对各部分审查意见的归纳整理,以及提出的综合审查意见、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专家)审查的主要程序:
(一)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内容包括:路线走向、工程规模、“工可”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复执行情况;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对初步设计文件所作的局部修改、调整内容;环评、水保等批复意见的执行情况;咨询审查报告中提出意见的答复等。
(二)咨询单位介绍咨询审查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咨询审查的概括;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执行初步设计批复的情况进行评价,对采用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分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评价,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合理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对结构物安全性的验算结果;与设计单位就有关内容协商、交流的结果;结论和建议等。
(三)大会讨论,并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或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和咨询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初审意见,以请示文件的形式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会议审查意见;
(二)有关环评、水保等专项批复文件;
(三)工程地质详勘报告;
(四)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咨询、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报告;
(六)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批。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告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办理报批。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复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其施工图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设计变更审查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和调整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考虑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条件(如水文、地形、地质情况等)与设计文件出入较大的;因施工条件所限,材料规格、品种、质量难以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不降低原设计技术标准,而能节省原材料,或者可少占用耕地,并便利施工,缩短工期和节省投资的。
(三)能提高技术标准,减少工程病害,便于采用新技术,提高工程使用年限或者提高服务等级,而不增加投资或者增加较小数量投资的。
(四)由于铁路、水利、工矿、环保、文物以及地方工作等方面不可预见的因素,需要公路变更设计的。
(五)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提出新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
2.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类型及厚度的调整;
3.特大、大、中桥位、桥型、跨径、净宽、桥梁全长、荷载标准和主要结构的改变;
4.隧道位置、长度、洞口型式的改变;
5.设计变更导致单项工程增减费用超过200万元,累计增减费用超过500万元;
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二)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大设计变更:
1.长度小于2公里的路线方案调整;
2.路基不良地质处治方案的改变;
3.小桥位置、座数,2米跨径以上的涵洞、通道座数的调整和增减;
4.防护工程位置、结构、数量的改变;
5.设计变更导致单项工程增减费用超过50万元而少于200万元,累计增减费用不超过500万元。
(三)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计。
第三十六条 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报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较大设计变更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变更设计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设计变更的一般程序:
(一)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以书面形式向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并应注明变更设计的理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
(二)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建议及理由进行审查核实。
一般设计变更的建议,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
较大设计变更的建议,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后,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的申请,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议,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审查论证后,应通过项目所在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
(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设计变更申请进行审查。需要专家评审的,应通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三十八条 设计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请示,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项目名称、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拟变更项目的原设计文件;
(三)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四)初步技术方案,包括提供用地、安全、经济、耐久、环保等初步资料;
(五)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勘察设计材料。
第三十九条 重大设计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方可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报审设计变更文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变更原因、主要内容、设计方案、概算等);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四)提供安全、经济、耐久、环保、美观、用地等详细比较资料,如涉及水利、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有关事宜,应提供这些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四十二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突破总概算。经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不得纳入决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咨询、审查单位有关审查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审查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可”报告、勘察设计的管理,建立健全“工可”报告、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和事故报告制度,对工程“工可”报告编制、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四十六条 项目如有技术设计阶段,参照初步设计审查部分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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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推进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三)保持同类性质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统一性,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
二、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和调整。
其他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三、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供农业生产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二)供非农业用水(不含供水力发电用水)暂按取水口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
(三)水力发电用水为每千瓦时0.3-0.8分钱,其中: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同类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每千瓦时0.3分钱的,按0.3分钱执行;高于0.8分钱的,按0.8分钱执行;在0.3—0.8分钱之间的,维持不变。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四、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单位(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五、各地不得越权出台涉及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电企业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名录,由水利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并公布。
七、上述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