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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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07]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服务性产业,大力发展道路运输业,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活跃城乡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扩大社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十五”以来,我国道路运输业取得了长足发展,运输生产能力显著提高,运输结构得到优化,市场环境进一步改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日益增强。但道路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组织化程度低,有效供给能力不足,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为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总体目标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全面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运输效率,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提高道路运输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能力,为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提供有力的运输保障。
  2.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对运输服务品质的更高要求作为出发点,为社会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的运输服务。
  ——坚持市场导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道路运输业。打破地区封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
  ——坚持“路运并举”的方针,实现公路建设与道路运输的良性互动,促进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干线运输与农村运输发展,实现道路运输质量、效益、速度的和谐统一。
  ——坚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努力调整和优化客货运输结构,推进增长方式转变,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坚持全面创新,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业升级,提升道路运输竞争力。
  3.总体目标。
  未来五到十年,道路运输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道路运输业的比较优势,努力做好“三个服务”,着力提高“五个能力”(提高运输供给能力、提高安全监管能力、提高农村道路运输发展能力、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市场监管能力),推进道路运输业实现运输安全高效、服务文明诚信、节能减排主导、技术装备先进、市场规范有序、站运协调发展的目标。
  二、深化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行业
  4.深化运力结构调整。制定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等交通规费优惠政策,发展厢式运输、甩挂运输和汽车列车,引导运输经营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标准化的车辆。完善营运客车等级评定制度和货运汽车推荐车型制度,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节油型车辆,限制淘汰高耗老旧运输车辆。进一步提高干线客运车辆档次,在农村客运中推广使用符合《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的经济适用车辆。对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以及存在超限超载隐患的车辆,禁止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5.深化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以资产为纽带,通过并购、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和特许连锁经营。扶持集约化程度高、网络覆盖面大、组织方式优的道路运输企业发展。鼓励道路运输企业通过机制创新,创立品牌,提高竞争力。
  6.深化企业经营结构调整。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网等基础设施,以大容量、高中档客车和信息技术为依托,大力发展城市间直达班车客运,条件成熟的线路,可以探索成立线路公司或其他集约化经营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承包、供应商的转变。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鼓励诚信经营的网络化货运代理企业优先发展。
  7.大力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扶持农村客运发展,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原则,争取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享受与城市公交相同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采取减免客运附加费、养路费等措施,减轻农村客运经营者负担。引导农村客运经营者采取灵活多样的运输组织形式。鼓励拓展农副产品物流加工、物流配送等业务。
  8.提升机动车维修业发展质量。鼓励发展连锁化、网络化、品牌化等维修经营形式,推广安全、节能、环保的先进维修技术。推动高速公路服务区维修网点建设,加快建立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推行车辆检查维护(I/M)制度,降低废气排放。全面实施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9.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健康发展。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落实驾驶员素质教育大纲,应用信息化手段,保证培训学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和完善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信誉管理制度。推行计时制培训和驾驶模拟教学。规范驾驶员培训收费,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10.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全行业的节能意识,建立节能减排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推动管理节能、技术节能、制度节能,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输的组织化程度,提高里程利用率和实载率。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加大贯彻力度。积极研发并鼓励使用适合交通节能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进一步提高汽车维修生产中废油、废水循环再利用水平。强化驾驶员节能操作培训,推广节油驾驶经验。
  三、完善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
  11.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继续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贯彻力度,加快地方道路运输立法,制订或修订道路运输标准、规范,完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研究启动《道路运输法》的立法准备工作。
  12.推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质量信誉档案,做好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配置运输资源和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的主要依据。
  13.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各地不得设置限制外地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壁垒和制度规定,支持符合资质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异地经营和设置网点。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异地申请客运班线和参加运输线路经营权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14.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提高执法力度。
  15.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开放道路运输市场,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道路运输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周边国家推进便利化运输。加大对国际道路运输发展的资金投入,改善边境公路、运输场站及口岸管理设施,提升整体通行能力。
  16.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强化营运驾驶员、危险品运输押运员及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资格培训、从业资格审查和考核管理,全面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和计分考核制度。
  17.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工作,努力为会员单位提供政策法规、业务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
  四、贯彻安全发展方针,强化安全监管
  18.督促运输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强化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确保运输安全。研究建立道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制度。积极推广承运人责任险招投标制度,增强企业抵抗安全风险能力。鼓励运输企业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在危险品运输车辆和大中型营运客车上安装GPS终端。积极推进危险货物专业化运输,规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推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制度。
  19.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源头管理。督促等级客运站推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即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一、二级客运站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三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客运站应当完善必要的检测手段,按要求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安全例行检查。
  20.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车辆管理档案和车辆技术档案管理,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对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车辆。
  2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认真落实“四不放过”和“惩治并举”的原则,严格界定责任,严肃处理责任人。设立安全事故调查专项资金,为安全事故调查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落实道路运输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五、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运输管理和服务水平
  22、加快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道路运输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驾驶员和业户数据库,普及道路运输电子政务和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各省要严格按照统一的行业标准,建立省级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通过部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试点,尽快实现全国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和运政稽查联网。推广使用IC卡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不断完善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综合信息查询、公众投诉、求助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全省(区、市)统一的GPS公共服务平台。
  23.引导运输企业加快生产经营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运输企业应用GPS监控系统、行车记录仪、无线射频技术和条形码技术等,提高运输的自动化程度和动态监控能力。鼓励运输站场使用计算机售票、联网售票、电子显示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等。鼓励网络售票,加快道路客运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货运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运输车辆提供货物配载信息服务。
  六、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运输基础设施条件
  24.加大对道路运输业的资金投入。道路运输为社会提供基础性、普遍性服务,要保证70%以上的客货运附加费用于道路运输发展,并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在资金使用上,重点投放在道路运输站场、农村客运、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运输安全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上。
  25.加快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道路运输站场是服务于公众出行和货物集散的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继续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全面加快运输站场建设步伐。除从客货运附加费专门划出资金用于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外,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收民营资本、社会资金和外资投资站场基础设施。
  26.合理规划运输站场布局。客运站的建设选址要充分考虑方便旅客乘车和换乘的需要,加强与其它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鼓励大中城市建设综合枢纽型客运站,实现长短途运输、城市公交及与其它运输方式的“零距离”换乘。原有客运站需要搬迁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和“人便于行”的基本要求,搬迁方案要经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并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确需搬迁至城郊结合部或城市边缘的一、二级客运站,要做好市区到站点的快速公交衔接,必要的应设置专线。货运站场选址要充分考虑物流组织的需要,注重与公路设施、其它运输方式枢纽和主要货物集散地的衔接,满足大吨位车辆的进出、作业需要。在公路规划、设计、征地和建成后运营管理的各个阶段,要充分考虑运输生产组织的需要,做到公路规划、建设与运输场站规划和建设相协调。
  27.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路、站、运”一体化发展,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农村客运站的社会公益性突出,应该以政府投资为主。继续以定额补贴形式鼓励地方投资建设三级及以下乡镇客运站和招呼站。
  七、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28.提高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能力。按照《“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一步完善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形成信息畅通、反应迅速、能力充沛、保障有力的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研究建立应急运输补偿机制,设立应急运输专项补偿资金,全面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29.完善应急运输能力保障体系。依托骨干运输企业,建立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和紧急运输能力储备机制,在抢险救灾、交通战备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八、理顺运输管理体制,加强运管队伍建设
  30.加快理顺运输管理体制。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争取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纳入公务员序列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各省要加强与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能、名称和级别。积极争取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统一定编,实行运管费以省为单位统收统支。在超编的地方,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简和分流超编人员。
  31.加强运管队伍建设。加大对运管人员的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力度,全面提高运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严格运管人员的准入,对新录用的运管人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管人员,要逐步予以转岗或分流。
  32.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严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道路运输业务,严禁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九、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33.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继续开展道路运输文明站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创建活动和多种形式的服务竞赛活动。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加强行业文化建设,拓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行业文明程度。
  34.开展规范化服务活动。推广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舒适的服务。培养宣传先进典型,弘扬和倡导优良作风,发挥示范导向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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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胡银月*


一、 寿险中的霸王条款
1、随心所欲调费率。如《xx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xx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但在《住院xx保险条款》中,这种核实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在该《住院xx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10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应不具约束力。
4、理赔须知事后给。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全家福保险。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他因病住院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它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车险中的霸王条款
1、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有些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向保险公司还是第三方进行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任意设置免赔率。保险车辆由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法律规定,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将该风险转嫁,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3、残车作价归被保险人。有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若是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此时受损车辆如何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上述条款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4、单方规定管辖法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5、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最高限额。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而非该数额的30%。另外,支付上述费用乃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其是否同意的问题。
6、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上述法定期间提供相关资料,保险人就必须予以赔付。只有因为被保险人怠于通知、报损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扩大时,保险人可以就不能确定或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该格式条款自设条件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无效。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