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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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的原选举单位联系代表,或者委托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可以将会议有关议题送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制定、修改法规和开展有关重要活动,可以征求代表的意见或者邀请代表参加。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安排分片联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可以走访代表或者邀请代表座谈,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的代表参加上述活动。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注重做好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代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访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安排接待。
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负责接待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阅批,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处理结果应向代表反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审查议案,以及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安排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在原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安排参加集中视察的以外,应回原选举单位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一起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个人或若干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约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提供工作方便,并向代表做好汇报。
第十条 代表在视察中了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切实做好交办,注意协助办理单位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和征询意见等工作;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单位认真、负责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按行业组成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协助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所在的代表小组的活动,如因故不能参加,应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代表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或有关讲座等;组织代表开展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代表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汇编和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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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制度一直被西方誉为“ 东方经验”,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却逐渐受到冷落甚至误解, 致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逐步弱化。尽管这几年对人民调解工作很重视,但成效不是很明显。重要原因之一, 就是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推进调解工作, 关键要在肯定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 通过制度设计, 使诉讼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直接对接,从而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温岭法院推行的“ 司法确认机制”,正是从制度构建上成功地实现了这种对接,对完善我国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无疑是一个突破性的探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农村常见的一些新矛盾纠纷,呈现出了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其中,以农村山林、土地、轻微人身伤害、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家庭纠纷、城镇征地拆迁、重点项目建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更是日益增多,造成集体上访、涉法上访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到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聚集滋事,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如不及时有效调处,很容易激化为群体性事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显得尤为重要。可由于一些制度体制方面的原因,该项工作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成为了农村调解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实际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立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正确处理矛盾和问题,化解各类纠纷,维护辖区乡镇经济发展和稳定大局的调解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对发展和繁荣地方市场非常重要。

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于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案件,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及镇司法所应提前介入,组织进行调解,对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应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下达民事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以便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法院以诉讼的形式合法固定下来,一旦履行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是,权利人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解释的出台,对预防和调处城镇矛盾纠纷,尤其是农村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相邻纠纷、赡养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笔者通过对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近年来审理的一些农村常见纠纷类型进行调查分析后发现,在农村发生的大部分群众纠纷中,经村组或乡镇综治部门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违反调解协议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到法院起诉的现像广泛存在。致使一个纠纷往往要经过多次反复处理,最终才能彻底解决,造成很多群众都认为村组或乡镇的调解最终不能解决问题,很多纠纷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才能彻底解决,这无疑就给乡镇及村组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相对固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为当务之急。

二、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意义和作用

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必须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在程序上合法,其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无疑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自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以来,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对辖区小水乡、新站镇、夜郎镇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不定时业务培训、指导,并通过个案参与及司法确认等方式,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全程参与调处,使村级调解工作获得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在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规范社区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2009年在办理的新站镇旧城村的王某某诉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该案经过村、镇两及组织调解达成意见后,原告因对调解协议不服,向法庭起诉,要求推翻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法庭在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定,该调解协议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双方所签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又如,2010年3月,法庭在办理夜郎镇夜郎村王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在纠纷发生之处,当地村调委会就按法庭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人民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而且,对上述两件事情的处理,当事人事后均表示满意、反映良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发现,对人民调解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还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达到巡回审理,便民利民的目的,相当一部份村民可以达到不出村寨就能享受到司法救助化解矛盾纠纷,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2、可以提升法官形像,提高乡镇村级调解组织的公信度,从而使很多案件和纠纷在村一级可以得到解决,减少诉讼案件,增加法院诉前调解的功能,达到未立案而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支出。

3、减少了涉法涉诉上访的发生率,村(居)民的矛盾纠纷在村、组及社区居委会一级及乡镇司法综治及法庭的参与下、调解平息,从而减少了群众因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不愿诉讼而直接采取上访的途径。

4、对乡镇派出所、交警队等行政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为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对他们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减少人身损害和道路交通事故方面案件的裁判率。

三、对调解工作进行司法确认的初步设想

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机制,探索高效、优质、合法的制度体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调解网络建设。各乡镇对人民调解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以乡镇综治调解中心为重点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抓好规范化建设,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目标考核任务,组织协调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推动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2、建立高效的调解队伍。由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不断扩大,矛盾纠纷的性质也较以前更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需要调解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只有大力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培养懂法律、懂政策、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才有保证。

3、规范调解形式。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制度和调解回避制度,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从各形式要件上确保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要组织对镇、村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卷宗文书的指导、培训、检查和督促,积极参与村级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及现场指导,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支付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形成书面协议,完善调解卷宗。同时,还要加强人民调解档案管理,由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对村级调解组织的考评,对调解卷宗文书中的当事人申请、立案情况、登记、调查笔录(其他证据)、调解协议的规范性量化打分,符合要求的按件计付相应的配套经费。

4、构建“三调联动”调解机制。乡镇、村、司法所、法庭、综合治理办公室搞好协作,要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构建社会各方面“大调解”工作格局,真正使人民调工作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


(作者单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雷友孝,563200)


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和《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做好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等部门密切合作,承担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
  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第八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旅游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资金。
  第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海外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在我国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员”和“旅游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大使”。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大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并报相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若有变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本地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大力宣传和鼓励。
  第十三条 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咨询专家组,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报告制度。
  专家组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并向社会公布。所聘专家应包括涉及旅游资源各种类型各方面的专家。
  专家组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发表评论。并在每个五年规划的末期,提交本时期的《旅游资源保护报告》,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处理好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单独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将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本地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及时到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备案的旅游资源开发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地的旅游业发展基本情况、发展预期等相关信息,并做好企业发展的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并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开发活动,应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并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应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过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旅游资源破坏事件的相关情况,正确引导舆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