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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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法研字第108号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除同意来文所提“对于申诉被告较多,且劳改场所集中者,法院应尽量组成合议庭携卷赴劳改所在地审理”的意见外,并将本院〔57〕法研字第20513号就同类问题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抄送你院一份,供处理这类问题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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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3号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七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并收回结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经委托人居住地公证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与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等内容;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禁止任何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绍广告。
  第三十一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同居关系无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家庭服务业企业发展,鼓励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做大做强,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洛发〔2009〕29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45号)有关精神,制定此办法。

第一条 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是指以劳务方式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清洗、保洁、家教、护理病残弱人员、保姆、月嫂、钟点工、家庭设施维修保养、托老、托幼、劳务中介、搬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实体单位。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拿出50万元,奖励若干家规模大、信誉高、发展前景好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奖励分为8万元、5万元、3万元三个等级。8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大、信誉度高的较大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国家级荣誉或创国家、省级品牌的优先考虑;5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较大、信誉度高的中等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省级荣誉的优先考虑;3万元主要用于对信誉度高、对社会有一定贡献的小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

第四条 受奖励的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民政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连续2年以上年检合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年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不少于6个月的从业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

(三)能依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符合缴费条件且自愿参保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

(四)从业人员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上岗率达到60%以上。

(五)企业(经营者)信誉好,能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施,有明显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标志和办公联系电话,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年度获得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表彰和被认定为国家、省、市品牌标志(如: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颁发的“先进服务单位”、“中国家庭服务业诚信经营单位”等)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条 评审程序及时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者),每年3月向市服务业发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经营者)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 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年度纳税证明。

4. 从业人员上年度连续三个月工资表。

5.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持证上岗证明,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等凭据。

6. 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高危岗位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据。

7. 其它相关材料。

(二)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于每年4月上旬进行初审,筛选拟支持的家庭服务业企业。

(三)提交市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得到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奖励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其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员工技能培训等方面。市服务业发展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经营者)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