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族谱能否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刘飞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8:20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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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7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赵婵娟同志的《族谱能否作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一文,笔者与其观点不尽相同,故撰文抒已一管之见。

  【案情】

  2011年初,黄贵生与其雇请的人一起拆除被告黄清根的旧房木料。黄大么与黄清根系同村村民,与黄贵生同姓。黄大么在经过黄贵生所拆旧房时,不慎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黄大么即被家人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后于2011年2月25日死亡。因两被告黄贵生,黄清根未赔偿黄大么的经济损失,故黄大么之妻李和青,黄大么之子黄外生,黄苟牙诉至法院,要求黄贵生,黄清根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975元。黄大么的出生日期涉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当事人对黄大么出生日期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原告方出示了黄大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黄大么系194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了族谱一份,黄宏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大么出生系1937年出生。

  【分歧】

  族谱中所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究竟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2011年10月29日新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于身份证、户籍资料为公安机关提供,具有公信力且证明力强,故身份证、户籍是一份重要证据。而族谱是地方流传的一种习惯,并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从证据效力上而言,户籍的证明力更大。但是族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就习惯而言,有些族谱都是按当地风俗以及实际状况来记载的,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族谱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评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族谱在一定情况下能够成为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加以认定。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的部分观点,认为族谱虽具有合法性,但在有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为准,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出生时间首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故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标准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被告黄贵生向法院提交的族谱、调查笔录属于其他证明的范畴,其证明效力低于户籍证明;

  二、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族谱、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低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证明材料;

  三、从族谱、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原文作者对族谱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主张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对族谱中记载信息的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认定身份关系事实的证据一般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族谱是黄姓家族族人共同修订并流传,为当地黄姓族人所认可,被告作为黄姓族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族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但族谱的真实性并不能代表族谱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族谱的真实性与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是两个概念,如族谱记载的族人出生日期是错误的,虽然它长期存在具有真实性,但它的记载的真实性却不存在。故对族谱、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大么的出生时间应以户籍证明材料为准,即出生时间为194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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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缴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帐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根据国办发[1999]47号文件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创新基金)。

第三条 市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通过创新基金的支持,培育一批具有活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和市科委拨款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市创新基金力争前三年(2000-2002年)达到300万元的规模。

第七条 市创新基金面向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㈡企业已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70%,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㈢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到一年新创办的企业不受此限制),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8%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市创新基金优先支持下列项目:

㈠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的项目。

㈢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九条 市创新基金对下列项目和企业不予支持:

㈠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目。

㈡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㈢一般的加工工业项目。

㈣对社会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㈤已经上市的中方股权不足51%的企业。

㈥资产、财务状况不良的企业。

㈦非技术性的纯服务和纯贸易性质的企业。

第十条 鼓励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对申报国家和省创新基金成功的企业,市创新基金给予一定的项目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市创新基金以下列方式中的其中一种给予支持:

㈠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落实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㈢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㈠负责审议和发布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审议市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批准市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㈣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创新基金支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㈤负责市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和验收,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㈥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并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管理已批准的国家、省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创新基金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㈠参与审议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㈡确定市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

㈢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专用帐户。

㈣对创新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市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研究市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

㈡指导市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

㈢为市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 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市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必要时,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市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市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市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原则上从市创新基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科技、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签订合同项目经市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撤销或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