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7:45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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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订立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保密性和快捷性。因此,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后,选择是否约定以仲裁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原告正洋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其主要贸易业务为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此后,正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该公司就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客户包括荷兰的D公司、德国的M公司、美国的FDP公司等。
1998年9月,被告马某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任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1999年2月,马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期为五年。同年6月,马某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等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马某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某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被告刘某进入正洋公司,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刘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某签订的内容相同)。刘某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某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某应聘到被告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马某若其把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外国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离岸价1.5%给其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某到正洋公司刘某的办公室,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某从刘某处取得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并复印了其上的全部内容。回到福民公司后,马某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2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
同年4月17日,马某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从马某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某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某(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何某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某告诉张某,福民公司聘任马某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某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某经马某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某作出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某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意大利N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某、刘某到福民公司至案发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公司、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获得销售收入76万美元。马某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某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某、刘某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某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某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某、刘某供述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并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客户经营信息等是正洋公司在与国外客户长期接触后总结形成的,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一般人员来说不能够轻易取得,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与多家国外客户达成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并且正洋公司通过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因此,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某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某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二者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福民公司在聘用马某、刘某二人时,已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在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更是在明知马某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的情况下,放任马某、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福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马某、刘某、福民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的企业名誉,故法院对正洋公司要求福民公司赔偿其企业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因马某、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民公司聘用马某和刘某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最高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万余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正洋公司在发现员工马某、刘某离职后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马某、刘某以及福民公司的民事责任。那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除了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外,是否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呢?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能仲裁的情况,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通过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或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予以约定。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在争议发生之后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则为当事人所提起的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具体范围,如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等事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等;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明确,若未明确选定,或名称上模糊、有争议,则很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基础之上,仲裁机关的管辖权并非是强制性的,且仲裁员也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因此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由于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仲裁员、仲裁秘书都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具有极强的保密性。而在执行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多大的差别,都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应注意到的是,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制的,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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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

为切实加强基层卫生工作,推进城乡卫生事业的全面发展,加快卫生强市建设步伐,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浙委〔2006〕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浙委〔2003〕21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50号)、《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05〕287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加强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嘉委〔2005〕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对基层卫生工作的全面考核,切实加强对基层卫生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基层卫生工作任务,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使城乡居民享有更好的卫生服务和卫生安全保障,进一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卫生强市建设步伐,促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发展。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
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浙委〔2006〕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浙委〔2003〕21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50号)、《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05〕287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加强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内容为每年省委、省政府下达的指标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
四、考核办法
1.本考核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专项工作考核,采取平时督查和年终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五、考核程序
1.总结自查。每年年底前,各地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做好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评分表等有关资料上报。
2.实地核查。市组织考核组赴各地进行核查。
3.汇总综合。考核组汇总自查和核查结果并形成考核意见报市考评办。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内容



附件:

2006年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内容

序号 主要内容 工 作 任 务 分值 评分标准
1 组织领导 1.县(市、区)成立基层卫生领导组织,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基层卫生工作的分管领导。2.将基层卫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并组织开展专题研究。3.基层卫生工作列入当地部门、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4.建立基层卫生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年度检查、考核工作。5.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突出,措施有力。6.基层三级卫生服务机构网络健全。 20 按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计分
2 保障措施 1.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逐年有所提高。2.基层卫生财政补助足额到位,不冲抵原有其他卫生事业经费。3.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基金,并及时拨付到位。4.承担公共卫生任务的乡村医生培训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6.乡村卫技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25 按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计分



序号 主要内容 工 作 任 务 分值 评分标准
3 2006年省、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任务(卫生部分) 1.农民健康工程(1)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根据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5〕287号),三大类12项公共卫生服务综合达标率>80%,工作措施有力。(2)新型合作医疗:制定政策科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参保率>90%;其中,市本级普及型合作医疗参加率>50%。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位于全省先进水平。全面实行信息化管理。(3)农民健康体检:有组织开展农民健康体检,措施有力;农民健康体检任务当年完成率100%。2.乡村卫技人员素质提升工程:乡村卫技人员培训参加率>50%。3.县级卫生监督派出机构建设:以县为单位卫生监督派出机构设立率>60%。4.城市医师支援:城市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作任务完成率达100%。 35 按工作开展情况和指标完成情况综合计分
4 卫生工作指标 1.孕产妇死亡率<10/10万。2.婴儿死亡率<8‰。3.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达100%。4.乡村卫生服务机构一体化管理率>90%。5.乡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转型率>90%。6.农村安全饮用水受益率>85%。7.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85%。8.食品卫生监测合格率>85%。9.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95%。10.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90%。 20 按指标完成情况综合计分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建立居民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幼儿园的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本州城镇户籍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在册学生。
  (三)本州城镇户籍,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州级风险储备基金2007年试点启动时由州财政安排300万元,今后每年州财政增加100万元,到2010年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
  第九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参保人家庭缴费和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州和县、市财政按不低于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给予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和缴费标准为:
  (一)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财政补助35元,县、市财政补助35元,个人不缴费。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四)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五)其他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财政补助30元,县、市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费70元。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 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制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经办业务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