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犯罪特点及对策分析/黄祖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1:04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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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犯罪特点及对策分析

黄祖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些劳动力大量涌向城镇,形成了一股民工潮,由于民工普遍文化素质较低,平时劳动强度大,待遇低,生活居住环境差,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各种因素的结合体使得民工成为犯罪率最高的社会群体之一。
  民工犯罪原因及特点分析:
  1、犯罪主体素质普遍偏低。在荔浦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涉案民工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基本都是小学到初中这个文化水平,其中初中文化以下的占绝大多数比例。
  2、犯罪主体地域性特点明显。如在广东等沿海地区打工形成了很多的诸如广西帮、湖南帮的松散的民工组织,其结合在一起,容易引发各种刑事案件。这些来自外地的打工族,由于传统风俗相近、血缘、亲缘关系和当地的艰苦条件,很容易在工作中形成小团体,一人起意,众人响应。
  3、犯罪手段简单。民工为求财而犯罪的占大多数比例,以盗窃、抢劫、抢夺等直接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居多,并且手段较为简单,就是对受害人直接暴力相施,一般不讲究计划、方法,也不计犯罪成本。
  4、犯罪数量呈季节性变化明显。如春节前后是民工犯罪的高发期,每年的春节前民工返乡高潮期间。在外辛苦打工一年的民工们总想在回家时能风光一点,但一年下来打工所得并不多,甚至有的因为老板拖欠工资等原因而两手空空,连回家过年的路费都成问题,于是一些民工便萌生犯罪意图,导致了这个时间段成为民工犯罪高发期。
  5、犯罪年龄层次分明。因为到城市打工的多为青壮年,因此民工犯罪涉案人员中青壮年比例较高,18到35岁这个年龄段占了绝大多数。因此加强这个年龄段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思想教育工作势在必行。
民工犯罪对策分析:
  面对日益严峻的民工犯罪态势,必须研究出更好的对策,防止民工犯罪态势进一步恶化,影响整个社会的治安,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完善保护民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好民工的权益。民工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民工的劳动保护力度不够,导致民工付出大量劳动后利益却得不到保障。究其原因,除了个别用人单位、包工头不讲信用外,较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民工的劳动保护立法不完善,因此有必要从加强立法入手,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对民工权益的保护范围、方式、程序地相关立法,对侵害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的制裁和处罚。同时还应应加强劳动执法,完善劳动监察制度,切实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降低民工犯罪率。
  2、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确保民工基本生活保障。要完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将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为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等,逐步实现民工和城市职工待遇平等化,保障民工基本生活,即使失业或者暂时找不到工作也可以不为生活发愁。这样对减少民工团体犯罪有很大帮助。
  3、规范民工管理,建立健全民工社会权益服务体系。应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民工的管理和引导,设立外来民工管理的常设机构,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构建外来人口信息化管理的基本网络,为民工建立个人信息档案,使民工管理走上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道路。同时建立民工权益服务体系,建立住宿、工作、入学等配套服务机构,帮助民工拓展经营领域、介绍职业、尽力解决他们的居住、生活、子女入托、上学等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积极整治拖欠工资行为,及时处理有关拖欠民工工资的劳工纠纷。对民工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增强民工的劳动能力。为一时难以找到工作的外地民工实施最低生活标准的救济,确保外地民工渡过找工作的最困难时期,避免外地民工为了最基本的生活费而走上犯罪道路。
  4、加强文化教育工作,大力提升民工素质。要加强对民工的教育,经常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教育活动,以教育促管理、促服务。建立民工培训中心,对他们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和就业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增长其才干。对民工进行城市习惯和文化教育,让外来民工、外来文化融入城市生活、城市文明。
5、加大对民工的法律援助,保障民工权利。法律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终选择,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民工因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要贯彻好“司法为民”的宗旨,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涉及民工权益案件实行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优先,为外来民工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使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帮助民工及时实现利益,减少犯罪率。
解决好民工的生产、生活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农民工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国家的繁荣和昌盛,民工犯罪问题一个值得我们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深思的问题。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2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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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3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林节水规划、计划,发展高效节水型农林业。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优先用于市政、城镇绿化、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公益事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一水多用,提倡分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完善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生态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逐步压减取水量,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减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量。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蛆)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应急预警机制。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拒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的原则和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实际用量超出规定用量不足2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20%(含本数)不足4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40%(含本数)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造成危害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建设项目,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外来物种入侵及其法律调控


绪论
最近几年的夏天,在山东沿海地区出现了一种奇怪的蚊子,它跟本地的蚊子有很大不同,体形较大,翅膀和长腿上有白色的斑点,当地人称“花蚊子”。它白天就出来叮人,而且毒性很大,被叮处奇痒难耐,好多天才会消肿。这些不速之客据说是从千里迢迢的美国随进口木材侵入我国的。这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例子。随着福寿螺 事件、水葫芦事件被频频曝光,外来物种已经令人们谈虎色变。虽然某些物种的引进丰富了人们的饮食,美化了景观,然而越来越多的事例和数据显示了外来入侵物种的巨大危害。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危害经济的发展,还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造成威胁,国际上已经把它列为除栖息地破坏外导致生物多样性消失的第二大因素。我国的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但相关立法却很薄弱,相应的法律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本文在阐述外来物种入侵现状及危害的基础上,检讨了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及现状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
1 外来物种与外来入侵物种
按照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所谓外来物种,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即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引入或人类照顾之下而不能存在)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1]外来物种在有的文件中也称之为非本地的(non-native)、非土著的(non-indigenous)、外国的(foreign)或外地的(exotic)物种。
外来入侵物种不同于外来物种,特指的是有害的外来物种,具体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并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的物种。
可见,外来物种包含外来入侵物种,只有当外来物种在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建立了种群,改变或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的时候,才成为外来入侵物种。
2 外来物种引进与外来物种入侵
外来物种引进是与外来物种入侵联系密切的一个概念。任何外来物种总是先形成于某一特定地点,随后通过引入或迁移,逐渐适应引入地或迁移地的自然生存环境并 扩大其生存范围,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的引进(简称引种)。正确的引种会给引入地带来益处,增加引入地的生物多样性,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西汉张骞出使西域后,葡萄、胡萝卜、石榴、苜蓿等物种便源源不断地沿着闻名的丝绸之路传入中原地区,揭开了我国历史引入外来物种的一页。这是引种成功的例子。相反不适当的引种则会使得缺乏自然天敌的外来物种迅速繁殖,并抢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导致生态失衡及其他本地物种的减少和灭绝,严重危及一国的生态安全,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入侵”。
可见,外来物种入侵不同于外来物种引进,它特指的是入侵种从原生地传播到入侵地,并损害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甚至危及人类健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及生存灾难的过程。外来物种引进可能会带来益处,也可能造成危害,但外来物种入侵一定会给引入地造成危害。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现状
随着交通的日益发达,国际贸易往来的频繁,外来物种入侵的机会大大增加,这使得某地域的物种比过去更容易被有意或无意地携带或转移到另一个地域。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一个愈演愈烈的全球性生态问题。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1号决议,将2001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的主题确定为“生物多样性与外来入侵物种管理”。[2]可见,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带有五个,各种各样的生态系统类型为许多外来物种提供了适宜生存的栖息环境,为其入侵提供了便利条件。近年来,松线材虫、湿地松粉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危害我国的面积每年已达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农业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万至160万公顷。20世纪80年代初,随木材贸易从美国入侵的江脂大小蠹1999年在山西省大面积爆发,使山西省1/3的油松林在数月间毁灭。入侵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地区的豚草,入侵西南地区的紫茎泽兰 和飞机草,入侵广东的微甘菊,沿海地区引进的大米草等的蔓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已经达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3]
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已知的外来入侵物种至少有400多中,其中包括380种入侵植物,40种入侵动物,23种入侵微生物。在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我国就有50种,是全球受外来生物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日益成为一个贸易大国,我国遭受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将有增无减。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及危害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
外来物种的入侵大多与人类活动有关,在对外交往中人们有意或无意将外来物种引入了我国。总的看来,外来物种入侵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自然侵入
外来物种可通过风力、水流自然传入,鸟类等动物还可传播杂草的种子。例如紫茎泽兰是从中缅、中越边境自然扩散入我国的。
2 人为引入
人为引进又有两种方式:一是有意引进外来物种,包括用于观赏、药用、饲料等目的的引种,用于生物防治、绿化、水土保持等目的的引种。各国为了发展农业、林业、渔业,往往会有意识引进优良的动植物品种,但由于缺乏全面综合的风险评估制度,世界各国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也引进了大量有害生物,如福寿螺、水葫芦等。这些入侵种由于被改变了生态环境和食物链,在缺乏天敌制约的情况下泛滥成灾,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后果。二是无意引进外来物种。很多外来生物是随人类活动而无意传入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加、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旅游的迅速升温,外来入侵生物借助多种途径越来越多传入我国。包括随航空、陆路、水路运输工具和压舱水的引入,随进出口货物和包装材料的引入,旅客无意引入等。如松材线虫就是我国贸易商在进口设备时随着木材制的包装箱带进来的;多发生于铁路公路两侧的豚草,最初是随火车从朝鲜传入的;假高粱是从美洲国家的进口粮食中传入我国的。
据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283种外来入侵物种中,49.3%是无意引进造成的,39.6%是有意引进造成的,自然入侵由于有高山等地理障碍的阻隔,因而所占的比例很少。[4]在外来的植物中有一半左右是作为有用植物引进的。很多单位和个人认为“外来的就一定比本地的好”,在引种时不加分析盲目引种,表现出极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的倾向,大大增加了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可见人们认识滞后是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破坏生态环境、威胁人类健康、危害经济发展。
1 对生态安全的危害
在自然界长期的进化过程中,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将各自的种群限制在一定的环境和数量,形成稳定的生态平衡系统。当外来物种入侵后,大肆扩散蔓延,形成大面积单优群落,破坏本地动植物相,危及本地濒危动植物的生存,如竞争占据本地物种生态位,使本地物种失去生存空间;与当地物种竞争食物或直接杀死当地物种,影响本地物种生存;分泌释放化学物质,抑制其他生物生长;大量利用本地土壤水分,不利于水土保持;还会破坏景观的自然性和完整性。
尤为重要的是,外来入侵物种对环境的破坏及对生态系统的威胁是长期的、持久的,当一种外来物种停止传入一个生态系统后,已传入的该物种个体并不会自动消失,而大多会利用了逃脱了原有天敌控制的优势在新的环境中大肆繁殖和扩散,对其控制和清除往往十分困难,而由于外来物种的排斥、竞争导致灭绝的本地物种则是不可恢复的。
2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外来入侵物种不但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破坏一国的生态安全,还会进一步危及人体健康。如40年前传入我国的豚草,其花粉导致的“枯草热”会对人体造成极大危害。每到花粉飘散的7-9月,体质过敏者便会发生哮喘、打喷嚏、流鼻涕等症状,甚至由于其他并发症的产生而死亡。福寿螺是人畜共患的寄生虫病的中间宿主,麝鼠可传播野兔热,这些极易给周围居民带来健康问题。
3 对经济的影响
外来入侵物种可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IUCN2003年2月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估计,目前外来入侵物种给各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据美国、印度、南非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显示,这三国每年受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00亿美元、1300亿美元和800多亿美元。[5]外来入侵生物成为直接危害农林业经济发展的重大有害生物 ,通过影响生态系统对旅游业带来损失,通过改变生态系统所带来的水土气候等不良影响从而产生间接经济损失。此外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外来物种常常引起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成为贸易制裁的重要借口和手段。近年来我国出口美国的木制包装因光肩星天牛问题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来了数以千万计的经济损失。
中国首次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国民经济有关行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8.59亿元。专家根据间接经济损失评估模型计算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生态系统、物种多样性及遗传资源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每年为1000.17亿元,两项相加总的经济损失为每年1198.76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36%。[6]
三对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
我国为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已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零散,并且法律效力层次低,无法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严峻形势。此外相关法律制度如外来物种引入许可证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还不健全,而所有的防范措施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要阻止外来物种入侵,首要的工作就是防御,从源头上控制入侵物种,作到防患于未然。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就是力争在第一时间将有危害性的生物拒之门外。
风险评估(亦称风险分析),是指在人类有意识的外来引种实施之前,通过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拟引进的物种可能对人类健康、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以及可能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为是否引进该物种提供决策依据。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健康风险、对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当然并非所有的外来物种都会损害引入地的生态系统,它的引进是否会造成入侵是与具体的生态系统相联系的,因而在外来物种引进时,不仅要对外来物种的特性进行判断,而且还要对当地生态系统的属性进行判断,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为应对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生态危害,只要风险评估的结论是危险的,就应采取防范措施。
我国目前已经开始认识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目前各相关部门也分别建立了风险评估体系。国家质检总局自1980年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Pest Risk Analysis,PRA),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并利用了GIS作为辅助分析的手段,为检疫决策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和2002年12月19日发布了《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动物风险分析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植物风险分析规定》)。这两部规章的颁布无疑是我国抵御外来物种入侵的一项重大的制度进步,但我国的风险分析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1 立法观念未转变
从现有规定的情况看,风险分析的立法指导观念尚未统一到“风险预防原则”上面来,仍停留在旧有的“损害预防原则”上。例如《植物风险分析规定》第5条规定:“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依该规定,“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将作为采取提高措施的依据,即要求以确凿的科学证据作为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科学。诚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科学就是代表着“正确”,只有科学证实的损害,法律才能进行防治。但是鉴于外来物种入侵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现有的科学水平尚无力作出准确的推测,如果沿用“损害预防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 风险风析工作基本原则不统一
对于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的规定是:(1)以科学为依据;(2)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3)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4)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植物风险分析规定》也规定了四项原则,但除第(1)与第(3)项原则与《动物风险分析规定》上述原则相同外,另两项关于对待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及处理国际贸易与风险分析关系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分歧,其规定为:(2)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4)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显然,风险分析法规对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处理贸易自由与风险分析冲突的基本原则不统一,这将破坏我国风险风析制度的统一性。
3 风险分析专业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有从事风险分析的专业性机构主要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等部门自主设立,而非设立跨部门的风险分析专业机构。从发达国家来看,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方面有着先进经验的欧美国家,其风险分析机构均为跨部门、综合性的专业机构。而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在内的职能部门设置的专业机构,由于受视野、职权所限,显然不能胜任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可能性进行综合风险分析的要求。
4 缺少评估具体指标的规定
我国的风险评估制度没有规定具体指标,仅仅规定了一些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第十六条只规定了生物学因素、国家因素及商品因素,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