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袁向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3:58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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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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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吕春野


  1、行政赔偿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手段,目的主要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行政追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或者它们所属的行政人员通过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式予以惩戒,而不是试图通过行政追偿来弥补国家行政赔偿费用的损失。

  2、行政赔偿的对象是受以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行政追偿的对象则是符合法律条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3、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以及国家行政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追偿的前提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给付赔偿。

  4、行政赔偿发生在行政侵权行为违法并切实造成损害之后,而行政追偿则发生在行政赔偿义务和机关履行完结行政赔偿义务之后,行政赔偿是行政追偿的先决条件。

  5、行政赔偿可适用(在排除主动赔偿的情况下)司法程序,而行政追偿只能按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处理;行政赔偿可由赔偿义务机关报主动或依受害人的请求而进行,而行政追偿则依照自上而下的“责令”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