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援助的大众化/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8:47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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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援助的大众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安徽一农妇在浙江宁波帮人放牛时,不幸因牛误撞上裸露在外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家中只有尚不懂事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马上派一名律师赶赴宁波,在短短几个星期的时间,就为她的家人争取到了10多万元的赔偿……
上面的事例反映了在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司法援助体系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据悉,在刚刚过去的2007年,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法律援助,比2006年增长了35%。法律援助机构从2000年的1890个,发展到2008的4043个。在乡镇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基层团体都能看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身影”,也都能看到一个个活动的“身影”,从上至下形成了一种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与此同时,法律援助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等方面,就来访接待、办案程序、经费使用、社团参与、机构网络建设、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禁止有偿服务等十几个方面制定了规章制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有效地推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法律援助已日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服务内容,也是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但法律援助真正走进百姓日常生活尚有一定距离。一方面由于普法宣传还存在一定死角和盲区,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还存有高成本现象,真正无偿的法律援助和免费诉讼费还没有完全走向社会,致使百姓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信心。
此前,媒体报道了许多地方推出了农民工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新举措。可事实上,近年来,农民工为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屡屡上演了跳楼、自杀、群殴悲剧,在此法律援助或缺位或失语或疲软乏力,没有真正地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养猪农妇熊德明只所以成为“讨薪明星”,成为农民工寄于厚望的“救世主”,便折射出了这种法律援助的滞后和欠缺。
法律援助既是法律完善和成熟的一种必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 而法律援助真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能否实现平民化。换言之,就是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损害时,法律援助能及时地、有效地、义无反顾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便昭示了法律援助体系的真正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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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的通知

财建〔2010〕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快解决历史遗留或责任人灭失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影响,促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明显改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从2010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范围

  (一)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城市(不含森工型资源枯竭城市,下同)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结合《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二、 实施步骤

  (一)资源枯竭城市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资源枯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工程实施范围,并在对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重点工程三年(2010~2012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评审结果对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明确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确定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中央财政将视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年下达具体预算,其他资金由地方政府安排和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二)除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外,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中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范围,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选择若干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治理项目作为重点工程,连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论证后,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对重点工程给予资金补助。

  (三)国务院确定急需治理的重点工程参照第二款的步骤实施。

  三、组织实施

  (一)对资源枯竭城市的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当年预算批复后,应及时将重点工程实施方案批转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其他重点工程,各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预算后,应及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复的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

  (三)重点工程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不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涉及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中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

  (四)重点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五)重点工程实施期内,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工程上年度工作进展、预算执行及本年度工作计划、预算安排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对重点工程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97号)的要求,加强对重点工程实施效果的监管。

  (三)对重点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将暂缓或停止下达项目预算;对未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