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3:05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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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满足对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了困境,本文从罚金刑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摆脱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罚金刑 罚金 问题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的修订
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体说,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1/2,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7个章节”。
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因而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
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
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后,修订后的 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科制,(2)选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这也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
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二)罚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罚金制等。足见我国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 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以这样概括:(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数额失衡;(4)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4]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关。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罚功能,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远远说不上富裕,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5](P308)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
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6](P242)
第四,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7]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因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行刑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产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8] 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四)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执行硬件条件较差,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影响了罚金执行的力度。

三、罚金刑摆脱困境的出路

通过对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存在着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以至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司法 、执行保障等几个方面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的、无懈可击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机制,落实罚金刑的立法和执行成果,真正实现立法的意图,不能望难却步,浅尝辄止,从根本上否定罚金刑。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克服执法不严现象。罚金刑作为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而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者,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保证裁判效果落到实处,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力避“先缴后判”现象的出现。“先缴后判”虽然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但却是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极易给犯罪人造成种种误解,影响对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9]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三)科学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
1、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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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喜亮
去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在全国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一个月内,竟有20多万条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发表的关于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及修改建议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吸收了一些主要观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由原来的七章65条增加至八章96条,笔者仅就这稿再发表一点拙见,仅供参考。
一、篇章布局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二次审议稿中徒增了“第五章特别规定”,此特别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第三节其它用工形式。
首先,谈谈集体合同的问题。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怎样的关系呢?根据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我们知道:所谓集体合同,就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经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看来,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按照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从这个角度看,集体合同是高于劳动合同的。对两个合同的性质及其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显然有失妥当。集体合同需要单独立法而不是容纳在劳动合同法中。从国外的劳动立法的经验看,集体合同的内容或是容纳在劳动法当中或是单独立法,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层级关系。另外,事实上我国已有现行的集体合同法规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对集体合同所做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没有较现在的法律法规进步的意义,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将集体合同列入其中,也使集体合同立法的空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既然如此,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则画蛇添足。修改建议:删除此内容。
其次,再谈谈劳务派遣合同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针对劳动合同法初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储备金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建议,劳动合同法二读审议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从初稿到二审稿我们明显感受到了立法者对劳务派遣单位倾注了极大的心力。当然,我们也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立法者从现实出发,似乎深切地感受到了通过对劳务派遣单位这个中介进行限制,将可能更好地约束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也许这样的规定能够有一些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用人单位是否规范用工,其根本不在于派遣单位而在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行事。劳动合同法倾力限制劳务派遣单位,或许将不利于扩大就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既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那么,劳动合同法限制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就没有任何根据了。公司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需要五十万的话,劳动合同法再做重申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公司法没有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注册资金五十万规定的话,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是不是有悖于公司法呢?设置如此高的门槛儿,显然不利于促进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劳务派遣单位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势必受到抑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还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说仅仅谈劳务派遣单位设立门槛儿被劳动合同法提高不利于促进就业的话,那么,这两项规定,就确切无疑地使劳务派遣单位处于艰难经营的状态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是一样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他们也需要有自己的核心员工及需要派出的优秀员工,劳务派遣工如果仅仅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劳务派遣单位只能是低水平层次经营,无法有更大的提升。对于临时性的、辅助性岗位上的派遣工,要求派遣单位必须与之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且在无工作岗位派遣时必须支付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显然是无理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和其它用人单位的性质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因此,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劳务派遣单位也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也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既然如此,何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的约束呢?劳动合同法可以对劳务派遣合同作出特别的说明或者规定,而没有必要对劳务派遣单位作出特别限制。修改建议:取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特别限制,增加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鼓励内容,完善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别规定”,强化用人单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再说说特别规定中的“其它用工形式”。既然是其它用工形式的规定,就说明这节中的内容是不亦归类的,那么,其中至少应当有两种上的用工形式。而事实上,我们发现这里主要的就只有一种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有一个就是关于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而非用工形式的规定。与这条类似于“私人”用工的规定之宽泛相比较,前边对于派遣单位的限制就更加显得不公平了。修改建议:无论是派遣单位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或是承包用工都无须辟出专章规定之,他们都应当依照本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法学理论问题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的法理问题仍然是比较突出的。
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
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
三、概念使用问题
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
“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近年来把“职工”称作“员工”的也越来越多了。修改建议:无论怎样的定位这个概念,在一部法律文件中,概念使用应当是统一的。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里首先用了“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再用了“新招用的劳动者”,最后又用了“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一句话中用了三个劳动者的概念,这三个劳动者是不是指同一个人呢?如果是,就应当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里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与其他地方所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呢?如果不是或有必要加以区别的话,那就应当做出说明。修改建议:其实这里只用“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把问题表达清楚了,或者干脆都用“新招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有是指责的。无论怎样表述,概念运用应当一致。
还有,“职工代表”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所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却不加解释,由此势必造成执行中出现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所称“职工代表”是指哪些人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还是指职工临时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是不是还有其他形式产生的“职工代表”?如果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个规定而言,这里所称的“职工代表”既不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团之“职工代表”,因为有关集体合同之平等协商在第五章中是有专门的规定;更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中的那些“职工代表”,因为从此规定中,看不出这些实操的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有什么关系。修改建议:说明这些职工代表的身份,或将其归为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不妨归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因为这里所说的都是集体合同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
再说一个“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用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第一次用是在总则中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个“平等协商”究竟是什么含义呢?通观我国的劳动法律,平等协商只有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中再次用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那么,这里的“平等协商”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平等协商”是怎样的关系,其含义是不是一致的呢?如果是一致的则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遵行的是“集体协商”的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专项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或是有特别的含义,或是概念使用与其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有什么特别的含义。修改建议:将制定规章制度与的内容纳入到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改为集体协商;或将其纳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中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而舍弃平等协商。
还有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如:续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忽尔用“满十年”,忽尔用“十年以上的”;忽如用“满十年”,忽尔又用“不足五年”等等不一而足。修改建议:在一部法律文件当中,类似的概念一定是统一的,或统一用做“满”若干年和“不满”若干年,或用“超过”若干年和“不到”若干年,或用若干年“以上”,若干年“以下”,——这样一致的表述比较合适。
四、文字语句问题
我们不得不说,文字语句的问题是最多的,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草案一次审议稿还是二次审议稿中,可以说随处都是。这类的问题表现为指代不明、语法不通、逻辑不清等等,以至于不知所云。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条的问题似乎特别多,前边我们有多次次引用过了,这里又不得不再次引用。请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和最后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决定”和“确定”是什么关系呢?既然是已经决定了的还怎样予以“确定”呢?如果说“确定”是最终的结果的话,那么,制定规章制度究竟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管理权,还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的“共决权”?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即这些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既然是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那么,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动权究竟是在用人单位管理层还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再进一步分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单方协商予以“确定”吗?——所谓协商即妥协,如果是这样“确定”的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岂不凌驾于职工代表大会之上了,——这是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能简单地由此“确定”的话,那么,是不是还要把协商的结果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用人单位究竟要开多少次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建议:参见前述观点。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做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这里的“三种”究竟有怎样深刻的含义呢?前边本来就是采用例举句式表述的,最后又说明“三种”,除了表达强调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有三种,也就读不出来更深刻的含义了。这样的语句除其不够通畅缺乏美感,还将造成执行方面的问题。一个“三种”就把劳动合同期限形式限制死了,没有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鲜活形式预留空间。事实上过分强调“三种”是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前边既然列举式表述了三种,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三种”了。修改建议:将“三种”改为直述即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等形式。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就没有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字样,只是这样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给人的误导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不需要“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后边还有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把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动接受的意味就更加浓重了。显然,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不是这样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成立。修改建议:或取消前边两种形式中的“协商一致”之规定,因为“协商一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前边已经明确规定过了。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一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撤销删除了,但是仍然保留了禁止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合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此表述显然缺失了主语。当然我们能够将其理解为是主语省略。省略主语的目的是为的表达得更加精练准确,而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显得没有遵行“语言经济”的原则。“禁止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精练而准确表达出法律用意。我们不禁要问的是,这条规定是不是有悖于法律平等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劳动者的责任而排除用人单位的权利的条款,这是允许的行为吗?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即为无效的。修改建议:补足主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对等即禁止免除一方的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方的权利行为。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劳动报酬”、“工资”等用词。劳动报酬是什么含义,工资又是什么含义,需要界定清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的这些词,是没有弄清楚其确切含义而混用的。还有“加班”这个用词。加班,在生活中其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可是,在我国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概念。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延长工时”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中如果要规定“加班”这个概念,就需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否则就难以与劳动法衔接。如果这个“加班”与劳动法的“延长工时”是一致的,那么用词上就必须与劳动法相同;否则并将在操作中产生歧义。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款的表述是分为了两个独立的句子。那么,其欲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是不可以解除啊?按照前句的规定,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一概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后一句的规定则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简直是令人啼笑皆非。修改建议:删除后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把此条列入用人单位无过错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款项当中去即可。
五、与工会相关的问题
直接规定涉及工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占近十分之一。工会之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其在劳动合同或说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涉及工会的一些规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会”,大而化之地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方面的代表笼统地称之为“工会”。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里的工会究竟是指谁呢?是工会主席、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还是全体工会会员?当然,其实其他法律也有这样的问题。所谓工会,按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即“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此说来,工会指的是全体会员。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听取工会意见”,是不是指要听取全体会员的意见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非会员劳动者的话语权是不是也要体现出来呢?修改建议: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这里的工会应当表述为工会委员会,因为工会委员会是工会核心的“权力”机构;或者可以表述为“工会方面”或“工会代表”。
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听取”工会意见。这个“听取”一词是有两个含义的即“听”和“取”。劳动合同法究竟想表达的是“听”的含义还是“取”的含义呢,或者是两者皆有之?。如果是两者皆有,则无话可说。那么,对于“听取”者而言,则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工会方面的意见务须言听计从。笔者揣度,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这样的意思。修改建议:如果仅仅是“听”这单层含义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换词。莫若“征求”或“征询”来得确切。
我们再来谈谈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个小问题是“工会组织”这个用词。工会本来就是个“组织”,这里用四个字表述工会显然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另外,全篇通用“工会”这个词,独有这里用“工会组织”,既没有特别的含义,也显得不协调。修改建议:统一用“工会”一词。
笔者更要指出的问题是“应当”这个用词。众所周知,在法律理论上,“应当”是义务性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样的规定,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工会没有帮助、指导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之行为。不作为依法须承担责任的。尽人皆知,帮助之行为非强制性的道义行为,劳动合同法如此做“义务”性的规定,与常理亦不符。何况,作为工会委员会这样的一个组织机构或者是极少的工会干部,尽其浑身解数有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一旦实施,工会即是“违法者”,在劫难逃。工会内部有很多个层级,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规定由哪一层级的工会实施。修改建议:明确工会的行为层级,或将“应当”改为“有权”,或干脆取消“应当”这个词,平铺直叙为“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涉及工会的内容还有一条规定值得慎重。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是一样的用人单位,既然如此,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理所应当地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如果赋予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那么,势必在用工单位形成两个工会即用工单位既有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这两个工会的会员因其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同、工资关系不同和诉求的不同,将难以共同开展活动。一个用人单位两个工会的局面,将使工会工作处于尴尬的境地,用人单位也很难实施相应的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在同一个单位的两种身份的劳动者的对立。修改建议:明确赋予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
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建议各方面认真研究,在对劳动法学理论及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切忌“行政权力”立法的倾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中问题不少,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将对我国劳动关系有极大的方面影响,因此,不易匆忙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