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刘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6:02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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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一定的程度要想取得更大突破,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绝大部分证人都不原出庭作证,这已成为法院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运作及认定的规定十分简单,由此造成的证人到庭作证率低、证言可信度差,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运作逐步向诉讼当事人举证方式为主过渡。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作为一重要的诉讼证据资源,其作用已经日益显著,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大胆的改革和完善:
(一)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严格说属于认证规则范畴。为了促使证人证言这类证据证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赘述。长期以来的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由心证与"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唯心主义"联系在一起。这些认识是前期法学理论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的产物。随着"法律真实"逐渐成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通说,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与马列主义辨证唯物理论具有一致性: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正是认识主体对客体进行认知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虽然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做规定,现实审判实践哪位法官没有运用心证的痕迹?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其内容的真伪难免与证人的身份、声誉有关,难免通过证人陈述时的情绪、神色有所表现,这些都需要亲临现场的法官综合分析进行判断,也即进行自由心证。但由于目前法律对自由心证未作规定,二审或再审法官仅凭庭审记录就可作出与原审法官的认证结论相反的事实认定,这自然限制了证人证言类证据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证据法》应当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构建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辅相成的认证规则体系。对此认证规则体系有人提出应以自由心证为主,以一定的法定证据规则为辅,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官综合素质并不理想的状况下,自由心证权利过大,认证质量不会很高,故应建立尽可能详尽的法定证据规则,并以法定证据规则为主,自由心自为辅,即自由心证是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自由心证不得违反法定证据规则。当然,二审、再审法官对原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仅能因其明显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而作纠正。
(二)建立证人传唤制度 建立健全证人传唤制度,维护司法权威。
英国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传唤,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凡当事人认为需要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开具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严格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因此,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除了确有客观原因,且证人无法克服的因素外,可以延期出庭作证,以保证作证程序的合法性。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三)赋予证人一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方面的考虑,某些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对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都有规定:1、因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当作证对这方当事人会带来不利时,有权拒绝作证;2、有可能招致证人或其亲属等受到刑事追究和财产损害等不利影响而有权拒绝作证;3、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如医生对患者、律师对委托人)享有秘密义务而有权拒绝作证;4、因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受到询问时有权拒绝作证。在我国古代就已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说法。我国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很难想象,当因作证会损害自己或亲属的利益时还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会对其亲情造成伤害;因工作对象完全相信工作人员而透露个人隐私后竟然要被工作人员在法庭上揭露,今后该项社会工作的开展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我国《证据法》也应当确认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笔者认为按照有关法律,除上述情形外,因社会调查工作知悉秘密的也有权利拒绝作证。保证社会调查工作调查了解到真实情况,为社会工作决策者提供可靠的依据。
(四)严格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一方面失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伪证责任,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必须强化司法过程对伪证的处理,尤其应增强司法人员严格伪证责任的意识,对其姑息纵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行为,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作证,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大的可能遭受自身人和财产的损害。小的可能与当事人及其亲朋的关系疆化和疏远,而作为中国这样一个极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人际关系的疏远和恶化,无疑对于证人来讲是对自身很大的打击。另外从证人出庭作证来看,势必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特别是许多证人因耽误工作,便影响其入收。从客观上讲,证人作证所受到有风险和利益的损害,都需要有对证人采取经济的补偿,这样,一是对证人所受到损失的弥补,二是因证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一种经济上的慰藉。这一制度的建立,给证人有了经济的保障作用,更加有力地推进了证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作为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建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手:1、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2、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承担。作为民事案件,由于是当事人预交的证人作证经费,应当由当事人依法合理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份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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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 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

  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 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墋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

教备厅[1998]3号

  为了加强对学报的管理,使其不断提高办刊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为教学科研服务,现将《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高等学校已办学报的管理,促进高等学校学报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报是高等学校主办的、以反映本校科研和教学成果为主的学术理论刊物,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报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为教学和科研服务,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弘扬民族优秀科技文化,促进国际科技文化交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和文风。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六条高等学校学报工作是高等学校科研和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学校应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定期研究学报工作;检查学报的政治方向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重视并关心编辑部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与业务学识水平,提高学报的办刊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出版学报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学报编辑部,由分管校(院)长领导。

第八条学报编辑部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由校(院)长聘任。主编的条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较高,政治责任心强,学术造诣较深,作风正派,精通编辑出版业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学报编辑委员会。学报编辑委员会是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对学报编辑出版工作起指导、监督和咨询作用。学校聘请各学科专家担任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学报主编应兼任编委会副主任。

第十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理论基础,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具有大学本科或相当于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3.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编辑、出版业务,有较强的文字能力、组织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一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努力学习、贯彻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爱岗,刻苦钻研业务,精心编辑,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学报编辑人员属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学报编辑人员的职务评聘、生活待遇以及评优表彰等方面应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对待。学校应为编辑人员进修学习、进行学术研究和参加必要的学术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学报编辑工作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期刊质量要求和评估标准,全面保证学报的政治方向、学术水平和编辑出版质量。

第十四条学报编辑部要建立和健全征稿、审稿、保密、编辑人员岗位责任、稿件处理、财务、稿酬和档案等各项制度,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科学化管理。

第十五条学报编辑出版工作应履行办刊宗旨,严格审稿,认真做好文稿的技术加工和语言文字加工工作,全面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学报编辑部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刊发文章的作者支付稿酬,并参照有关标准向审稿人支付审稿费。学报编辑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编辑人员发放编辑费、校对费等。

第十七条学报出版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有关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八条学校应保证学报的基本办刊经费。

第十九条学校应为学报编辑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图书资料和设备,并帮助其逐步提高编辑出版工作现代化的水平。

第二十条学报编辑部应加强财务管理,节约开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刊物成本,学报编辑部亦可根据出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与编辑出版业务有关的经营项目,扩大办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