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4:38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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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向争


[案情]被告人秦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某火车站旅店预定两套房间,随后纠集另外九名被告人,携带钢管、刀子等作案工具,分两组在火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后在火车站广场将四名旅客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十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轮番用钢管和拖把殴打、威胁四人,欲抢劫四人财产,但四人均未携带财物。公诉机关以十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既遂)提起公诉。
[争议]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要具备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即属抢劫既遂。因此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议]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只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抢劫罪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亦有人认为在后半段的八种加重情节也存在未遂)。
3、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占有他人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占有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因此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该款法律并未表明以抢到财物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此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齐备了抢劫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
二、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客观条件。
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十被告人欲抢劫财物,将四被害人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在较长时间内轮番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并无财产,被害人财产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而仅仅是因被害人未携带财物。虽然被害人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相对财产权而言,法律更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方面,而这是抢劫罪在量刑上比盗窃罪重的根本原因,因此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三、从量刑上来看,以抢劫罪(既遂)对被告人量刑符合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如果以抢劫罪(既遂)必须要侵犯两个客体为由,而认定本案是抢劫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要对本案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综合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抢劫财物,同时逃避法律惩罚,欲使犯罪活动隐蔽化,不被人发现,事先预定了两个房间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并且是十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危害巨大,若按未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不妥。我们还可以假设此案件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十被告人在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了仅有的一分钱,那么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肯定是定抢劫既遂,难道就因为这一分钱就可以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显然不能。
因此,笔者认为,当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被告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财物,但由于其没有财物而未得逞,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只有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当代法律理念革新进步的趋势,才能正确完成刑法的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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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可暂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84]32号

1984-0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最近中国国际运输总公司等有关部门来函,对我国公司、企业租用外国船舶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的租金,建议免征所得税。经研究,为了有利于我国发展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同意暂免所得税。但对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我国沿海或内河运输所收取的租金仍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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