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兼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商榷/梁春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8:05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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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兼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商榷


笔者在《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三辑(总32期)中有幸拜读了由北京市高院刑一庭提供、南英同志审编的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文章,在理解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的同时,又对犯罪中止适用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在此希望能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的同志及南英老师进行探讨。
该案的经过是: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二人携带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密云骗租杨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客车。当车行至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掐杨某颈部,致其昏迷。二人抢得汽车及手机一部、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二人见被害人昏迷不醒,随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被害人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放其逃走。邵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后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二被告人离开后杨某爬出获救。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以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至被害人受伤后,为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判决:王元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经北京市高院二审审理认定:邵文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故改判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北京市高院这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依法改判的精神,这无疑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佳体现,但同时笔者认为北京市高院刑庭的同志在处理此案中仍有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案的生效判决之所以判处“邵文喜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的主要理由正如该文(P27)所述:“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这里,该判决显然将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抢劫行为和其之后的杀人行为混淆在了一起,并由此使邵的刑罚加重。由该案情可知,邵之所以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其犯罪目的很明显,而且也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另一被告王元帅和邵文喜之所以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因为“二人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因为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并且应当指出的是,在二被告人谋划掩埋被害人时,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中止,二审判决怎能将邵在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认定成是邵在故意杀人中止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应当是针对被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罪名下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联系前一个犯罪行为。由于邵的犯罪中止行为,被害人在被抢劫后生命和身体均没有再造成损害,那么就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该判决认定的“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显然是邵在抢劫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邵文喜在抢劫罪的量刑上已对其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罚,如将此行为认定成邵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难免产生重复处罚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邵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过程中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其他损害则另当别论。
以上拙见,请予探讨。

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梁春凯 律师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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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申请、审查、报批和土地登记发证。
  第三条 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新建宅基地,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宅基地建设。
  凡村内空闲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新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建设部门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屯建设规划。
  规划中应明确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六条 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村村民;
  (二)未申请和使用过宅基地;
  (三)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或户口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明;
  (三)《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村委会意见及公告材料;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农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持户口簿到本村村委会填写《农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委会审查,特殊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后,报送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宅基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7天,公布无异议的,村民持相关资料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申请。
  (三)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用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用地标准、村屯内是否还有空闲宅基地没有利用,组织村民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呈报区国土资源分局。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报件,组织到现场勘察,出具勘测定界图和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组织报批材料,在7日内呈报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权属、地类、用地规模、用途等进行核定,对符合规定的,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到宅基地所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程序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民住宅改建、扩建需到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备案且不得超出原宅基地范围,超出原宅基地范围的由辖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收回原宅基地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因升学、就业、当兵、民办教师转正等情况不再使用宅基地的,允许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各国有农、林、牧场职工住宅及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我区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镇以及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遵循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约用地、不占或很少占耕地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全区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以上(含县)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区村镇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所有村镇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村镇各项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妥善组织各项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建设规划是指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镇的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建设项目。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公所组
织编制;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以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场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规划的编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的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
政公署或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各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住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改造与新建相结合。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公所或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或单位的建房申请,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提出年度计划,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超过二十年不进行建设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建筑许可证》手续。不办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建筑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注意抓好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的各种工程管道(线)、构筑物。如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动用或暂行移动的,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或所有人的同意,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修复和复位。
第十六条 村镇的各类建设,不得侵占道路。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乱搭乱盖、堆放垃圾杂物。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堆放建筑材料的,必须经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中造成道路设施破坏的,使用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沿公路交通线两侧建设,应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拆除,一切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各类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公共绿地、林木和公共文娱体育场,必须按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都必须先有设计,才允许施工。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混合结构的楼房,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采用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不按上述规定的,
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得施工。
凡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以经营为目的的联营建筑队(组),承接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构件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村庄建设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乡政府所在地和镇的建设档案,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报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拆除其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或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元至五元;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并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员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超出用地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沿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超越红线的,责令拆除建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按自治区施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设计费收入,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擅自修改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土地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以及阻挠、刁难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以的罚没款,应当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